违约导致投资损失
在做出保证并支付对价之后(或者如果被承诺的人合理地依赖于承诺并采取行动),合同就形成了。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中可能隐含的。虽然口头和默示合同更难证明,但当这些合同被违反,导致违反信托责任合伙关系时,可以采取法律行动。
如果投资者在金融公司开户,并被引导相信自己的账户会以某种方式处理,那么金融公司和客户之间就存在合同。如果账户没有按照承诺处理,出现损失,投资者可以考虑诉诸法律。
大多数投资账户开立时,几乎总是要签署一份新账户协议。该协议通常存在于对客户的承诺之外。大多数针对经纪商和其他投资顾问的索赔都涉及违反书面协议和口头承诺。
证券行业的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bob200体育C)委托给自律组织(SROs),主要是金融业监管局。FINRA和其他sro都有旨在保护投资者的规章制度。经纪人和他们的经纪自营商必须与FINRA和其他sro签订合同协议,才能成为股票经纪人/金融顾问和成员公司。投资者是与监管机构签订的这些合同的预期第三方受益者。
契约的概念始于罗马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以将来执行任务换取当前付款的书面协议变得必要。在黑暗时代的一段中断之后,对契约的需求又回来了。由于陆上和海上商业的兴起,合同法在整个欧洲都得到了发展。这些商人、贸易商和运输商为他们的商业活动创建了系统。大约在1200年代,为商人服务的法庭开始出现在各种贸易交易会或其他正式的商品交换集会上。这些法庭由熟悉该行业习俗和规范的商人们主持。
在1200年代之后,真正扩展并解决了我们今天所知的契约问题的是英国的“普通法”。出现了两个原则,即“债务”和“契约”。例如,如果合同规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付款是欠的,那么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在同样的前提下,违反承诺可能会被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已盖章,可以提起契约诉讼。
当时的大多数法律都涉及正式合同。几乎没有办法解决非正式合同的问题。到了15世纪,法院开始为这些情况寻求补救措施。到了16世纪,普通法的法院发展了“假设”的法律救济,在拉丁语中大致翻译为“承诺”。它最初是作为一种为疏忽执行任务/服务而回收资金的手段。在建立了宽泛的补救措施之后,法院需要限制其范围。于是,普通法体系在“对价”这一戒律中发展出一种限制性的原则。对价背后的意识形态是,一般来说,除非在交换中有付款或切线价值,否则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有趣的是,对价不必等于承诺的价值。然而,这种考虑必须是有价值的。
现代合同法也是如此。有5个原则。首先,必须有一个“报价”。其中一方提供了一些东西。其次,交易对手必须“接受”。第三个因素是上述的考虑。第四条原则被称为“义务的相互性”。这个术语通常被定义为双方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它不能是片面的。例如,甲方支付一笔费用,乙方提供一项服务。 Lastly, both parties have to be competent and have the capacity t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